政府信息公开

国家和地方层面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 2025-03-12 16:04   来源: 民政局40   浏览量:     【字体:

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或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特困人员,可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收入、财产等状况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经分管负责同志和经办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一人一档案”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二)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五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

第十七条  根据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九条  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除按省有关政策减免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困难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省城乡低保标准低限制定并适时调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低限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低限的1.3倍。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统筹。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地区及城乡差异、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内财力状况等因素分为完全自理、部分自理、完全不能自理三档制定。

市(州)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标准按照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三十一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鼓励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多个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不能满足供养服务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服务保障。每个县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应当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章  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中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其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审批表等。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四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消防、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参加养老护理员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指导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服务考核制度,具体工资保障及考核办法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八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应每季度至少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3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规范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散居特困人员受委托照料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就医坚持就近就医,分级诊疗原则,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医疗保险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第五十一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有序运行。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由供养服务机构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用于照料护理费用开支。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集中供养的发放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本人账户。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五十八条  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责任。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责任,民政部门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并报民政厅备案。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