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府复字〔2024〕2号谢某某不服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武胜府复字〔2024〕2号
申请人:谢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XX镇XX路XX号。
被申请人: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柳堡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职务:局长。
申请人谢XX对被申请人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金汤酸菜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称属于标签瑕疵,已责令改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行为违法。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对标签瑕疵作出了定义,被申请人以标签瑕疵为由仅责令改正是错的。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1.该XX牌“金汤酸菜鱼调料”和XX牌“麻辣鱼调料”的包装背面有标签标识集中展示区域,在首行分别标明了品名“金汤酸菜鱼调料”和“麻辣鱼调料”,位置显著,字体清晰;从“金汤酸菜鱼调料”、“麻辣鱼调料”包装的配料项、配料表标识也可以了解到该产品为调味料。包装正面“金汤酸菜鱼”和“麻辣鱼”字样(字高约3cm)后紧邻有“调料”字样(字高约1cm),并且附近还标示有“一料多用”字样(字高约0.5cm)。综上,虽然这两款产品的正面标示的食品名称字体大小不一致,但整体上的标签标识能清楚反映出该产品是调味料,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断上述两款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应属于标签瑕疵,有事实依据,有法可依。2.产品召回是被投诉举报人为进一步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愿采取的措施,但存在部分经多次批发到零售店的产品难以追溯的客观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停止了生产和销售标签瑕疵的相关调味料,已经完成法定要求的改正责任,不能因为上述标签瑕疵产品还在市面销售就认为企业没有整改到位。3.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涉及以上所称的重大违法情形,因此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4.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举报内容是否立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答复,被申请人在《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中就检查情况、认定瑕疵依据和处理依据对申请人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引用的法律法规一一列出,回复内容已经明确传达“不予立案”的意思。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的调查处理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日,申请人在蒙山XXX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金汤酸菜鱼调料”、“麻辣鱼调料”,净含量分别为300g、200g,售价均为8元。申请人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内容为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未在醒目的位置清晰地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未在同一展示版面使用同一字体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采用字体大小差异的方式故意误导消费者,违反《GB7718》4.1.2.1与4.1.2.2.1之规定,该投诉举报函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3日,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线索登记在全国12315平台。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线索进行登记处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事项已受理。2023年1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XX牌系列调料的包材进行了清理,现已清理完毕,不再使用,标签瑕疵的成品不再销售;对外包装袋上的标签瑕疵问题,已请设计人员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重新设计;自愿对上述标签瑕疵问题产品实施召回,目前已发出召回通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表示无法接受投诉人要求赔偿的诉求,拒绝与其协商。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审批,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对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对于品名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案外人李某某就本案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牌“蒜蓉小龙虾调味料”“麻辣鱼调料”的外包装存在标签瑕疵进行了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内容与本案涉案XX牌“金汤酸菜鱼调料”“麻辣鱼调料”外包装瑕疵系相同事项。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牌调味料系列产品包装品名不规范,涉嫌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查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牌调味料系列产品包装背面为预包装食品相关标签标识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了该产品的配料表、食用方法、品名等信息,其中品名栏标注为“麻辣鱼调料”等字样,并提取涉案产品的包装袋等证据,上述系列产品包装正面与背面的下方位置也标注了相应的品名,其中“调料”二字用白色线条作了圈注,紧靠在“金汤酸菜鱼”、“麻辣鱼”的右边,且字体小于“金汤酸菜鱼”、“麻辣鱼”,同时在包装正面品名下方还标注了“一料多用”等字样,在净含量标示下方标注了“腌鱼料包”等字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相关问题食品。2023年11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的一级经销商发出食品召回计划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函、案件来源登记表、通话记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召回计划告知书、整改报告、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中国邮政挂号信物流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XX区XX路,被申请人作为武胜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起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审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一、涉案产品外包装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和背面下方的位置都标注了食品品名,虽然存在字体大小不一致的问题,但较小字体的“调料”二字位置紧靠较大字体的“金汤酸菜鱼”、“麻辣鱼”,并用白色线条作了圈注,同时结合该产品包装正面标注的品名下方的“一料多用”、净含量标注下方“腌鱼料包”等字样以及包装背面品名栏标注、配料表、食用方法等,可以反映出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涉案产品外包装食品品名字体大小不一致的问题,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调查取证,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接到通知书后,于2023年11月14日完成改正内容和要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第十三条第(三)项“......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被申请人无需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发出食品召回计划告知书召回涉案产品,属于自愿召回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前,已于2023年10月27日就XX牌调味料系列产品包装品名不规范,涉嫌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完成了整改要求,可以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次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不存在其举报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该回复中未写明“不予立案”字样,存在不规范之处,本机关予以指出,但该回复内容已明确传达不予立案的意见,并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被申请人如此回复并无不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依法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且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无需给予申请人奖励,也不需要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奖励请求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合法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谢XX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胜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