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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府复字〔2024〕14号巫某某不服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5-01-23 11:13 来源:司法局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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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府复字〔202414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87XX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XX镇X村村委会XXX村XX

被申请人: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武胜县沿口镇柳堡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职务:局长

申请人巫XX被申请人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321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XX老坛酸菜鱼调料配料表含有不明物质的违法行为,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2月1日对案外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的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3.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鸡肉膏执行标准为 GB31644,也没有超过添加量25%,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如果直接标注鸡肉膏(复合调味料),那没有问题,但是产品直接标注鸡肉膏,经查国家官网并没有鸡肉膏的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引起消费者误导,需要展开标注。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武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罚违规企业,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1.经查,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从事XX牌“老坛酸菜鱼调料”生产经营。该产品的配料表标签上标示的“鸡肉膏”是一款全名为“浓缩鸡肉精膏”的半固体调味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注册商标为“海X”,生产商为青岛海XX食品有限公司。该浓缩鸡肉精膏在XX老坛酸菜鱼调料的生产中加入量约占总量的0.32%。2.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之规定,该“浓缩鸡肉精膏”在配料表中标示的时候不需要展开标注其原始配料。3.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XX牌“老坛酸菜鱼调料”的配料表中将“浓缩鸡肉精膏”标示为“鸡肉膏”,属于使用了食品行业中比较简洁易懂的通俗叫法,应属于标签瑕疵。4.基于标签瑕疵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该标签瑕疵产品。在企业完成整改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不服的答复。1.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答复。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后需一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的产品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属于程序违法和不作为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产品属标签瑕疵,我局已依法责令企业整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3.关于申请人认为“鸡肉膏”标注引起消费者误解需要展开标注,并认为被申请人在偷换概念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鸡肉膏”在食品加工行业是对某类复合调味料比较通俗叫法。该标注并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4.关于申请人认为该“鸡肉膏”为不明物质,符合立案程序,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答复。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查明配料“鸡肉膏”实际为执行国家标准的复合调味料,被举报产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企业已经整改,按规定不应立案。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理的过程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电话向其告知举报和投诉已经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到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根据调查情况现场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该问题包装,并于2024年1月24日提交整改报告。根据处置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投诉人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出《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显示该信件于2024年2月6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法律法规适用无误。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30日,申请人在XX生活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XX牌老坛酸菜鱼调料一份,净含量310,金额12.9元20241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一种配料“鸡肉膏”,属于一种复合配料,该配料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地方行业标准,没有展开标注内包含成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属于添加配料不明的成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线索登记处理,并通过电话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受理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配方表、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浓缩鸡肉精膏外包装照片等证据。根据现场调查可知: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酱料包一栏标示有“鸡肉膏”;配方表显示配方总量为372.4KG,鸡肉膏的加入量为1.2KG;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鸡肉膏”为青岛海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浓缩鸡肉精膏”,执行标准为GB31644。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标示中使用俗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月24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停止生产销售该标签瑕疵产品。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和投诉人协商解决的声明。2024年1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情况说明,表示已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现正在重新设计外包装。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经审批,2024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奖励,因该问题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不符合奖励条件;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签收。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配方表、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浓缩鸡肉精膏外包装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情况说明、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中国邮政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XX区XX路,被申请人作为武胜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起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审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标示“鸡肉膏”是否是标签瑕疵的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本案中,涉案产品配料表栏标示的“鸡肉膏”全称为“浓缩鸡肉精膏”,“鸡肉膏”为通俗叫法,该“浓缩鸡肉精膏”是一种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其在涉案产品生产中的加入量约占食品总量的0.32%,故该配料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示俗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接到通知书后,于2024年1月24日完成改正内容和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并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2月1日作出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依法终止调解,并于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线索,调查终结后,于2024年1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2月1日作出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反映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同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合法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封,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有核查处理义务、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结合被投诉举报人的整改情况和事实进行认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对申请人予以告知,现并无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将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处理过程告知举报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巫XX举报投诉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巫XX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胜县人民政府

                              2024523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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