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府复决〔2024〕71号
申请人:朱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宝箴塞镇XX村。
被申请人:武胜县公安局赛马派出所。
住所地:武胜县走马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许艺铃,职务:所长。
申请人朱X对被申请人武胜县公安局赛马派出所作出的武公(赛)行罚决字〔2024〕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赛)行罚决字〔2024〕100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正式注册并启用了一个域名以搭建个人网站。在网站开通之初,运营商提醒需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申请人随即按要求顺利完成了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确保网站得以正常访问,没有主观逃避相关备案的想法。由于对公安备案的要求了解不足,未能及时到属地派出所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直至收到处罚通知后才得知,同时已经注销未使用的网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30日10时许,被申请人工作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使用的域名为http://wmxxxxxxxx.com/的网站至今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2024年9月30日,经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警告处罚决定。申请人作为网络网站的管理者、经营者,有责任有义务熟知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履行网络安全保护的备案登记,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于法有据、责罚适当的,并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公正的原则,请求武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0日10时许,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使用名称为未梦XX、域名为http://wmxxxxxxxx.com/的网站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同日申请人对该案件线索立案登记并联系申请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024年9月30日14时,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网站域名为http://wmxxxxxxxx.com/,注册该网站域名后,未到武胜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进行备案,也未在其他公安机关备案。2024年9月30日16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处警告,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了武公(赛)行罚决字〔2024〕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警告,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未梦XX网站备案查询说明、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武胜县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网络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查询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的案涉网站(现已注销),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向公安备案,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对申请人处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内部审批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赛)行罚决字〔2024〕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胜县公安局赛马派出所作出的武公(赛)行罚决字〔2024〕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胜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