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府复决〔2025〕27号
申请人:凌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488号。
申请人凌XX对被申请人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5年3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20时,骑行川SHXXX电动自行车经过上东街,因饮酒一事被强制扣留电动车和暂扣A照驾驶证,由于申请人骑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是不需要驾驶证就可以骑行的,不应该扣留超标电动自行车和A照驾驶证,现被申请人因查无川SHXXX超标电动自行车就要按机动车处理并罚款,申请人对此处理方式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5年1月23日20时4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沿口镇上东街时被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该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属于被申请人合法管辖范围。3.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处罚款叁仟壹佰肆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21分,现场制作并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4.申请人辩称“所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为什么要扣超标电动车和A照驾驶证”“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查无川SHXXX超标电动自行车就按机动车处理并罚款,我对此处理方式复议”,罔顾事实,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工信部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与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识别代号序列,申请人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上所挂号牌川SHXXX相关上户记录。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武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20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川SHXXX白底红字牌照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路段处被当场查获。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71mg/100mL,被申请人当场将呼气测试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对该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在酒精呼气含量检验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当场在武胜大队一中队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被申请人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并拍照,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尾部悬挂了白底红字的牌照,车牌号为川SHXXXXX,车辆制造商为四川奇蕾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为渝田牌,车辆型号为YT1200DQT,VIN(车辆识别代号)为HC1CJ2A03LA000100,电机型号为10ZW7252321YA,额定电压为72V,额定输出功率为1.2kw,整备质量为103kg,制造日期为2020年03月。
被申请人当场在新非机动车管理系统对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川SHXXX进行查询,未能查询到该车辆信息。被申请人现场询问申请人涉案车辆是否购买保险,申请人称不知道。
被申请人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等,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凭证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驾车前曾在家中喝不到一两白酒,有A2驾驶证,涉案车辆是以电池驱动的,没有购买保险。
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结果显示该车辆名称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功率为1.2kw,整备质量为103kg。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补办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
另查明: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立案调查。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
2025年2月2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对申请人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40元;对申请人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对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314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决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21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视频、酒精呼气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查获车辆照片、车辆号牌查询结果、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询问笔录、呈请扣留机动车报告、呈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武胜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 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本案中,涉案车辆产品名称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额定电压为72V,额定输出功率为1.2kw,整车整备质量为103kg,且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认定标准,即不属于非机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涉案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口头告知,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给申请人,后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胜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