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5-26 08:50 来源: 武胜县人民政府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胜县乡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武胜县乡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胜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4日
武胜县乡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工作顺利推进,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武胜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规划区是指除武胜县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其他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各乡镇规划区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涉及的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武胜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乡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的主体,统一组织实施乡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做好乡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乡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工作进行政策把关,负责安置房建设涉及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审查和土地供应等工作。各片区自然资源所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拟搬迁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调查登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制止乡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抢搭、抢建、抢装(修)饰等行为,具体负责乡镇规划区内拟搬迁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调查登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建(构)筑物移交拆除、安置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等工作,引导督促被搬迁户积极支持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
县财政部门负责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所需经费的预算审核以及资金筹集拨付等工作。
县公安部门严格按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征地区域户籍迁移上户等手续,负责审查、核实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被搬迁户家庭成员户籍信息。
县委组织部门根据职能权限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审查启动住房补偿安置之日前,已录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公务员身份)的被搬迁户家庭成员信息。
县人社部门根据职能权限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审查启动住房补偿安置之日前,已录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事业身份)的被搬迁户家庭成员信息。
县国资管理部门根据职能权限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审查启动住房补偿安置之日前,已录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被搬迁户家庭成员信息。
县住建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现场调查登记
第五条 拟搬迁建(构)筑物现场调查登记是指对拟搬迁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的调查、确认与登记。
第六条 建(构)筑物调查登记。主要是对建(构)筑物的权属、结构、数量等进行调查登记。其中房屋结构包括框架结构,半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石)木结构(含穿逗、条石房),土(墙)木、木结构,彩钢房以及简易结构(含彩钢棚和畜禽圈)。
第七条 附属设施现场调查登记。主要是对拟搬迁建(构)筑物内部附属设施或涉及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 拟搬迁建(构)筑物属房屋的,搬迁面积按建筑面积予以认定。有合法手续且记载了房屋建筑面积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有合法手续但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单层房屋根据现场丈量测绘登记的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多层房屋按现场丈量测绘登记的各层建筑面积总和计算。无合法手续的房屋按上述方法对建筑面积进行丈量测绘计算,但不得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
第九条 现场调查登记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不重不漏原则,调查登记资料要规范详实,填写清晰,严禁随意涂改。现场绘制拟搬迁建(构)筑物草图,标明尺寸数据。同时,要拍摄拟搬迁建(构)筑物现状图片并存入档案。
第十条 拟搬迁建(构)筑物种类、面积和附属设施数量等调查情况经权利人及现场调查登记人员签字确认后,应在被征地组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天,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三章 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的建(构)筑物必须具有合法手续、正规成型和有使用价值。所有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和废弃的设施、住宅周围的自然道路、坎沟、天然石坎(坝)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搬迁的,经依法补偿后,原建(构)筑物权属证明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征地被搬迁户搬动材料和租借房屋及搭建工棚等迁家移居,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人口1—3人600元,家庭人口4人800元,家庭人口5人及以上1000元。
被搬迁户的电话移装、网络移接,每户各补偿500元,搬迁后保留户头,重新安装时,有关部门只收取搬迁安装工时材料费。被搬迁户的有线电视,搬迁后每户补偿500元,保留其户头,重新安装有线电视,有关部门所收材料工时费每户不超过500元。
住房搬迁需对被搬迁户原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安装或能提供缴费凭证的自来水、天然气等设备设施进行搬迁的,在还房安置时由提供安置房的单位对表前的设备设施统一组织恢复安装,搬迁时不予补偿。
被搬迁户其他室内设施搬迁,每户补偿1500元。
房屋和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按附件1和附件2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房搬迁的,安置对象以拟搬迁的合法住房为载体,以居民户口簿确定的户(以下简称“户”)为单位实行还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安置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家庭成员不得分散选择。对不符合还房安置条件的被搬迁户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实行还房安置的,由实施住房搬迁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户为单位,每人住房按建筑面积3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下同)的标准,给予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安置。
(二)被搬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搬迁补偿。
(三)被搬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成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必须是持有合法手续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
3.必须是在被搬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
(四)以下人员享受还房安置,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
1.实际居住在被征地组并与家人同住,原未享受住房搬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被搬迁户原征地就地农转非人员;
2.参工前户籍在被征地组,未享受原工作单位房改优惠政策并长期在被征地组居住的乡镇原临聘的“几员”、轮换工、下岗职工;
3.经原有权机关批准回到原村民小组居住的退休干部、职工、教师等,但要根据县政府确定的购房价格支付安置房购房费用;
4.现役义务兵和上士及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含本硕连读学制在校生)、正在服刑人员。
(五)被搬迁户下列人员不享受还房安置:
1.启动实施住房搬迁补偿安置之日前,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户籍尚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籍人员;
2.启动实施住房搬迁补偿安置之日前,除依法婚迁或生育上户的人员以外的新增加或迁入人员;
3.启动实施住房搬迁补偿安置之日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4.以前征地已享受住房搬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六)被搬迁户原被搬迁住房面积人均小于或等于35平方米的,不给予原住房搬迁补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规定标准补偿;被搬迁住房有2种或2种以上结构类型的,按补偿标准从高到低的结构类型依次抵扣基本住房面积,其剩余面积按附件1对应结构类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七)安置房由实施住房搬迁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根据具体情况,可统一组织修建或在土地拍卖时配建,也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房。
(八)统一组织修建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国有土地划拨供地,不动产登记按国有划拨土地办理。
(九)安置房的建设标准按商品房住宅小区修建,根据规划和安置需要可修建多层、小高层、高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确保建成的安置房通水、通电、通气;小区内配套设施齐全。其设计方案由项目业主单位提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在征求被搬迁户意见后实施。安置房选址要充分尊重被搬迁户的意见,充分考虑水、电、气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
(十)安置房套型分为3种,按建筑面积计算,分别为:45平方米/套、90平方米/套、135平方米/套。
(十一)人口为3人或3人以上的被搬迁户,可对应选择2套或2套以上达到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第十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按附件1和附件2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后不再选址建房。
第十七条 合法房屋搬迁采取统一修建安置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支付以签订协议的户为单位,按以下规定标准执行:
(一)对实行换房安置的被搬迁户,从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原房屋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过渡费,具体标准为:1—3人的4000元/户·年,4—6人的6000元/户·年,7人以上的7000元/户·年。
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原基数增加一倍支付,过渡费支付至发布安置房交付公告的次月止。凡提供了安置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安置房的,不再支付过渡费。
(二)对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搬迁户,由实施搬迁的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第十八条 乡镇规划区内商业门面房的认定及补偿。
(一)商业门面房的认定:位于民政部门命名的已建成的街、路、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缴纳了相关税费、经营3年以上且仍在经营的门面房,可认定为商业门面房。
(二)商业门面房实行货币补偿,标准为:进深不超过7米(含7米)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进深超过7米的部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
(三)被搬迁户将原住宅擅自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搬迁时仍按住宅标准补偿。
第四章 住房搬迁还房安置人员身份信息审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委组织部门、公安部门、人社部门和国资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对住房搬迁还房安置人员身份信息的审查工作,确保纳入安置的被搬迁户家庭成员信息准确并符合政策规定。其具体工作流程为:
乡镇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对被搬迁户家庭成员进行摸底,摸底结果交县公安部门对户籍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同时,摸底结果还需交县委组织部门、人社部门和国资管理部门根据职能权限分别对被搬迁户家庭成员中已录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信息进行核查比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查结果初步锁定还房安置人员,并在被征地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安置。公示时应妥善保存相关影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审查还房安置人员身份信息时,应重点加强对外迁人员,已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已死亡未销户人员,重复户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审查比对。
第五章 建(构)筑物搬迁拆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工作人员对建(构)筑物搬迁拆除区域和面积进行现场锁定并签字确认,相关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核查。拆除户数和拆除面积应与搬迁区域内已搬迁补偿的建(构)筑物数据一致。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搬迁拆除招投标控制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拆除区域工作难度、拆除面积、拆除工期以及拆除建渣转运量,同时参考周边其他区市县同期建(构)筑物搬迁拆除市场价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编制,并经县财政局审核后依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搬迁拆除项目承包人和拆除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不得擅自违规指定项目承包人或违规确定建(构)筑物搬迁拆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建(构)筑物搬迁拆除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拆除面积和拆除质量按照相关规定以及拆除合同约定进行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对拆除面积和拆除质量不达标的,必须督促项目承包人严格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构)筑物搬迁拆除项目承包人根据验收结果,提供合法有效拆除费用发票,经各乡镇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并完善支付手续后按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六章 奖励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时签订合法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移交房屋进行处置的被搬迁户进行奖励。对违法建设的房屋,一律不予奖励。
(一)对还房安置的被搬迁户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1.还房面积奖励。合法房屋搬迁以户为单位,可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每人奖励1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含公摊面积),用于改善被征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
2.按时签订协议奖励。被搬迁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户为单位,原被搬迁合法房屋人均面积在60平方米及以下的,奖励0.9万元/人;人均面积在60(不含)—90平方米的,奖励0.7万元/人;人均面积在90(不含)—120平方米的,奖励0.5万元/人;人均面积在120(不含)—150平方米的,奖励0.4万元/人;人均面积在150(不含)平方米以上的,奖励0.2万元/人。
3.主动移交房屋奖励。对在规定时限内移交房屋进行处置的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以确定的开始移交房屋日期,按审核公示锁定的房屋搬迁安置对象计算,在该户的所有房屋移交后,根据最后移交的时间,实行主动移交房屋奖励。具体为:第1—15天移交,奖励0.5万元/人;第16—30天移交,奖励0.3万元/人;超过30天移交的,不予奖励。
4.配合搬迁集体奖励。以被征地组为单位计算,项目用地范围内全体被搬迁户积极支持搬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房屋搬迁拆除工作的,按0.5万元/人的标准实行集体奖励,超过规定时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二)对货币安置的被搬迁户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1.按时签订协议奖励。被搬迁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法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户为单位,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奖励。
2.主动移交房屋奖励。对在规定时限内移交房屋进行处置的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以确定的开始移交房屋日期,按搬迁合法房屋面积计算,在该户的所有房屋移交后,根据最后移交的时间,实行主动移交房屋奖励。具体为:第1—15天移交,奖励200元/平方米;第16—30天移交,奖励100元/平方米;超过30天移交的,不予奖励。
搬迁奖金由组织实施房屋搬迁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支付给被搬迁户。
第二十七条 建(构)筑物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执行,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妨碍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影响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及村级自治组织人员在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不认真履职尽责,纵容迁就被搬迁户虚报户籍、虚造虚增补偿资料套取补偿,甚至带头实施或参与帮助被搬迁户虚报冒领补偿款物,从中谋取利益的,除依法追缴违规享受的补偿安置款物或违法所得外,还将依法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违纪违法责任。
第三十条 对在建(构)筑物搬迁拆除过程中,擅自违规指定项目承包人或将项目进行拆解以分包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的,依法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搬迁拆除项目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伙同他人围标串标或虚增建(构)筑物拆除面积套取费用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将其他涉嫌违纪违法的相关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土地补偿安置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中“被搬迁户其它室内设施”是指除粮仓、灶台、水缸、圈舍之外的其他室内设施,如洗衣台、厨柜、厕所、室内照明线路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五条中参工前户籍在被征地组,未享受原工作单位房改优惠政策并长期在被征地组居住的乡镇原临聘的“几员”具体是指20世纪90年代及以前,乡镇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林业员、蚕桑员、水利员、电影放映员、广播员、农技员、农机员、炊事员等;“轮换工”具体是指20世纪80至90年代,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统一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政策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2﹞24号)中规定的换工条件,与子女换工,同时注销城镇粮油供应关系且户口迁回原籍农村,落为农业户口的老工人;下岗职工具体是指20世纪90年代至本世纪初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期间,从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若因中、省、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调整,从其新规定。
附件:1.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表
2.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附件1
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补偿标准 (元/平方米) |
备 注 |
1 |
框架结构 |
950 |
|
2 |
半框架结构 |
880 |
|
3 |
砖混结构 |
800 |
|
4 |
砖(石)木结构 (含穿逗、条石房) |
600 |
|
5 |
土(墙)木、木结构 |
450 |
|
6 |
彩钢房 |
300 |
|
7 |
简易结构 (含彩钢棚、畜禽圈) |
150 |
|
注:主体房屋层高不足2.2米,但高于1.2米的,按对应房屋结构标准减半补偿。
附件2
集体土地征收其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备注 |
|
1 |
围墙 |
乱石、土围墙 |
立方米 |
130 |
|
砖、石围墙 |
立方米 |
330 |
|
||
2 |
院坝 (晒坝) |
三合土 |
平方米 |
30 |
|
砖、石、水泥砂浆 |
平方米 |
50 |
|
||
石板坝 |
平方米 |
50 |
|
||
土坝 |
平方米 |
10 |
|
||
3 |
堡坎 |
条石、砣石堡坎 |
立方米 |
260 |
|
砼堡坎 |
立方米 |
260 |
|
||
乱石堡坎 |
立方米 |
100 |
|
||
水泥砂浆砌坎 |
立方米 |
120 |
|
||
4 |
地窖 |
口 |
150 |
|
|
5 |
粪池 |
土粪池 |
立方米 |
50 |
|
水泥、三合土粪池 |
立方米 |
120 |
|
||
条石粪池 |
立方米 |
260 |
|
||
6 |
水井 |
土水井 |
口 |
300 |
|
条石水井 |
口 |
1200 |
|
||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
口 |
1200 |
|
||
机井 |
口 |
1800 |
|
||
7 |
粮仓 |
立方米 |
150 |
|
|
8 |
砖、石、混凝土柜 |
立方米 |
260 |
|
|
9 |
缸 |
砖、石、混凝土缸 |
口 |
120 |
|
10 |
沼气池 |
产气沼气池 |
口 |
3000 |
|
未产气沼气池 |
口 |
1000 |
|
||
11 |
灶台 |
单眼灶 |
眼 |
150 |
|
双眼灶 |
眼 |
250 |
|
||
土灶 |
眼 |
100 |
|
||
红砖砌灶 |
眼 |
300 |
|
||
磁砖灶、水泥灶 |
眼 |
300 |
|
||
节能灶(含设施) |
眼 |
300 |
|
||
12 |
水管 |
钢管 |
米 |
20 |
|
胶管 |
米 |
10 |
|
||
13 |
沟渠 |
衬砌 |
平方米 |
40 |
|
未衬砌 |
平方米 |
30 |
|
||
14 |
围墙大门 |
铁大门 |
平方米 |
400 |
|
木大门 |
平方米 |
200 |
|
||
15 |
水塔 |
立方米 |
200 |
|
|
16 |
仿瓷涂料 |
平方米 |
8 |
|
|
17 |
门窗吊顶 |
卷闸门 |
平方米 |
120 |
|
木门 |
扇 |
100 |
|
||
铁门、包门 |
扇 |
200 |
|
||
防盗门 |
扇 |
1000 |
|
||
铝合金窗、塑钢窗 |
平方米 |
120 |
|
||
防盗网(栏) |
平方米 |
50 |
|
||
吊顶 |
平方米 |
80 |
|
||
壁柜 |
平方米 |
100 |
|
||
包窗、隔断、铁栏、护栏 |
平方米 |
50 |
|
||
18 |
地板砖、 内外墙瓷砖 |
地板砖 |
平方米 |
50 |
|
大理石、水磨石地板 |
平方米 |
50 |
|
||
内、外墙瓷砖 |
平方米 |
80 |
|
||
木地板 |
平方米 |
80 |
|
||
19 |
水沟盖板 |
平方米 |
25 |
|
|
20 |
现浇 |
房盖现浇 |
平方米 |
80 |
|
21 |
陶瓷用具 |
浴缸 |
个 |
400 |
|
坐式便池缸 |
个 |
250 |
|
||
蹲式便池缸 |
个 |
150 |
|
||
面盆 |
个 |
100 |
|
||
22 |
太阳能 |
热水器、灶 |
台 |
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