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16号
申请人:夏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住址:四川省华蓥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华蓥市人民政府
地址: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徐纪敏,市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华蓥市XX镇XX村X组X号的房屋、装饰装修、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作出客观、全面的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华蓥市XX镇XX村X组X号,受到广安市过境高速公路东环线及渝广高速公路支线项目(华蓥段)严重影响,一是公路建设损害房屋,使其成为危房,二是公路建成后,最近处距离申请人房屋只有6至7米,噪音严重影响申请人户日常生活,三是公路通车造成房屋及地基晃动,四是公路建成后,申请人户只能通过高架桥洞出行,影响生命安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房屋距离高速公路最近处只有6至7米,远远低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不少于30米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距离,出于安全考虑,应当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被申请人一直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侵害申请人的补偿权益。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补偿申请,至今未获得被申请人答复。特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偿安置申请书》,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广安市过境高速公路东环线及渝广高速公路支线项目(华蓥段)系华蓥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委托四川云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制作了《永兴XX村七组红线图》(注:原XX村七组合并为现XX村五组),申请人的房屋不在项目用地红线(含影响区)内,未纳入拆迁安置范围。鉴于申请人多次提出房屋因公路建设受损要求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了处理。2021年5月8日,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充XX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B级。
经查:为建设广安市过境高速公路东环线及渝广高速公路支线(华蓥段)(以下简称过境高速公路),申请人所在XX镇XX村5组(原XX镇XX村7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申请人户部分地上附着物(水井、坟墓等)因该项目被征收,为此申请人签字领取附属设施补偿款共计15376元。申请人户房屋距离过境高速公路用地外缘不足30米,但不在项目用地红线内,未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以其房屋因过境高速公路受损为由,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其房屋、装饰装修、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作出客观、全面的补偿决定。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补偿安置申请书》。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夏XX补偿安置申请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房屋不在过境高速公路用地红线(含影响区)内,未纳入拆迁安置,且该房屋经质量鉴定为B级,不存在无法正常居住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拆除房屋并予以补偿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2021年5月8日,受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充XX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户房屋进行质量鉴定,5月18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华蓥市XX镇XX村X组X号夏XX房屋地基基础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u级,围护系统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Bu级,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规定,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s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
以上事实有《补偿安置申请书》《关于夏XX补偿安置申请事项的答复》《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零星附属设施(无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登记表》《拆迁补偿费用专用领款凭证》(两笔,领款金额分别为10966元和4410元)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修建高速公路引发的争议,申请人以其房屋受到过境高速公路建设、通车的影响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高速公路两侧30米范围内的建筑控制区内,可以存在原来合法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该类建筑物并不属于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上的必须征收的对象。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是否拆除需要根据公路建设或者是否危及公路运行安全等情况判断,并非无条件地全部拆除。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房屋虽然距离过境高速公路用地外缘不足30米,但不在该项目用地红线内,且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被综合评定为B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的使用性能受到过境高速公路的严重影响或者属于“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申请人依法并不负有该项职责。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过境高速公路建设、通车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通过协商补偿等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夏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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